股东能否以专利使用权出资?
买专利 > 专利转让资讯 访问量:股东能否以专利使用权、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商业秘密使用权等知识产权使用权,向公司出资?
1993年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当时法条所称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是指所有权或专有权本身,而不包括许可使用权。股东用作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依法向公司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1995年工商总局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以专利权、注册商标和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就其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作了明确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8年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不过,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股东出资方式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013年修订的现行《公司法》,对该条出资方式未作修改。
工商总局2005年底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不过,工商总局2014年2月公布的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删除了前述要求符合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项规定的条款,但保留了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条款内容。
就专利、注册商标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益,能否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财产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以及工商总局规章层面未见明确规定或结论性意见。在2012年工商总局支持上海转型发展的18条《意见》里http://news.hexun.com/2012-02-17/138341743.html,倒是明确提出支持上海探索专利使用权等知识产权出资。从中可看出,虽然尚无明确结论性意见,但积极探索拓宽公司登记中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让更多的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的经营中,允许以专利使用权、注册商标使用权出资应当是一种趋势。
从法理上来讲,约定期限内的专利许可使用权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益、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权益、许可行使作品的复制权摄制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除涉及国家秘密、国防等国家利益外,现行法律也未禁止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商业秘密权利人、著作权人将约定期限内的前述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益,允许被许可人自行再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实务中,注册商标再许可也时有发生,商标局的注册商标许可备案表格中甚至列有是否再许可一栏。也就是说,只要知识产权人自己愿意,约定期限内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益,是可以成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从而符合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财产的规定。
当然,从知识产权实务以及商业实务来看,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一般是基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的信赖关系,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也常见专设特别条款限制被许可人再许可。另一方面,将约定期限内的专利许可使用权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益、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权益、许可行使作品的复制权摄制权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益,作为向公司的出资财产,当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法定情形而进行破产清算时,若前述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益仍在约定期限内,则该许可使用权益(剩余许可时限内)会被列入该公司破产财产,从而导致在剩余许可时限内该知识产权人对被许可使用人的选择权受限。甚至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人不愿意的第三方,在前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相关专利、商标、作品等知识产权在前述剩余许可时限内的使用权。而且,将约定期限内的专利许可使用权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益、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权益、许可行使作品的复制权摄制权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益,作为向公司的出资财产交付后,实质上相当于赋予了该公司再许可权。此情形下,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人,如何控制该公司再许可,以及该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时如何防范被恶意的第三方取得该知识产权剩余许可时限内的使用权,这是个重要问题,也是重大风险点。
以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益作为向公司的出资财产,取决于权利人意愿。但如何规范相关出资行为、出资后的财产处置行为,有待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有待司法实务以案例来厘清相关边界。